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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 最後更新:20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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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提供貴公司之客戶參考 ]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草案 2010/7/1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9 年7 月9 日 勞安3 字第0990145750 號 主 旨:預告修正「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三、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cla.gov.tw)/業務主題/勞工安全衛生網頁。 四、 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十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處。 (二) 地址:台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83 號7 樓。 (三) 電話:02-8590-2776。 (四) 傳真:02-8590-2779。 (五) 電子信箱:diannhui@mail.cla.gov.tw。 主任委員 王如玄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修正草案總說明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定期施行健康檢查;對於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 同條第三項規定,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勞工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上開規定,於九十七年與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以為指定醫療機構管理依據,由於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指定醫療機構違反所列舉事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指定資格;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醫療機構違反所列舉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不符合規定之指定類別廢止其指定。鑑於違規情節輕重有別,其處分規定宜依比例原則適當調整,以符合實務,爰參考行政院衛生署意見檢討修正。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為避免指定醫療機構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或具醫事人員資格而未參加法定訓練者,執行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致嚴重影響健檢品質,爰分別增列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撤銷或廢止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 指定醫療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未依規定備查,(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辦理巡迴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未依規定先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係屬不符合行政程序規定,尚非屬嚴重違規者,爰依比例原則,授權得就不符合規定之指定類別廢止其全部或部分。(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三、 指定醫療機構因違反前述行政程序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評鑑結果有應改善事項未於限期內改善者,為避免其在廢止後立即重新申請,增列「二年內不得申請各該類別業務之指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 可提供貴公司之客戶參考 ] 提升工作環境之安全 標準檢驗局制定「機械安全」相關國家標準 2010/7/13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星期二 提升工作環境之安全 標準檢驗局制定「機械安全」相關國家標準 為降低工作環境中使用機械設備而發生危害之風險,保障勞工職場上的工作安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已完成制定CNS 15344〔機械安全-防護裝置之聯鎖裝備-設計與選擇原則〕、CNS 15345-1〔機械安全-降低由機械釋放有害性物質對健康造成之風險-第1部:對機械製造商之原則及規範〕、CNS 15345-2〔機械安全-降低由機械釋放有害性物質對健康造成之風險-第2部:查證程序之方法〕、CNS 15347-1〔機械安全-供設計用之基本概念及一般原則-第1部:基本用語及方法〕等4種機械安全相關國家標準,並經經濟部於本(99)年6月7日公布在案。 「機械安全」系列國家標準的制定,其目的係為降低在使用機器設備及工作環境中所直接或間接對操作者造成傷害之風險,例如機械誤觸、機器檢修時非正常程序之啟動及間接由加工過程中所釋出的有害物質等。此外,相關標準更可提供機械設備之設計者及製造者等,在機械設計及製造之初期,能更積極充分考量影響機械安全之危害因素,並可作為選擇適當安全防護裝置及其原則之參考,而非僅消極的在機械設備製造完成後,再進行二次機械安全防護或使用個人防護裝備等方式,來避免對操作者人身造成重大之傷害。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表示,本次所公布之「機械安全」系列國家標準更將風險評鑑、風險分析、風險評估、風險估計、共因失效及本質安全設計措施等觀念導入其中,以提高使用機具時之安全性,並提供操作者在工作環境中更全面的安全防護。相關標準資訊(料)已置放於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索服務系統」,網址為http://www.cnsonline.com.tw,歡迎各界上網查詢。 [ 可提供貴公司之客戶參考 ] 訂定「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僱用原住民獎勵辦法」(外籍勞工/人力仲介) 2010/7/6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99 年7 月5 日 原民衛字第0990035275 號 訂定「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僱用原住民獎勵辦法」。 附「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僱用原住民獎勵辦法」 主任委員 孫大川 Paelabang danapan 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僱用原住民獎勵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之獎勵對象,係指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僱用原住民人數,超過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僱用人數者。但適用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之自由港區事業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稱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之原住民。 第 三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勞工人數時,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前項所稱勞工人數,指自由港區事業實際進駐區內之每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 第 四 條 自由港區事業得於每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檢附前一年度文件向轄管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獎勵: 一、僱用原住民勞工獎勵申請表。 二、僱用原住民勞工獎勵名冊。 三、實際進駐區內勞工投保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經管理機關初審,受理之文件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函送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 第 五 條 本辦法之獎勵標準如下: 一、 特等獎:自由港區事業於前一年度每個月超額僱用原住民勞工五人以上,並累計達六個月,發給獎牌一座。 二、 優等獎:自由港區事業於前一年度每個月超額僱用原住民勞工三人以上,並累計達六個月,發給獎狀一幀。 第 六 條 依本辦法獲得獎勵者,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表揚。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